馬某與陳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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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
房屋租賃合同糾紛(2021)寧0105民初3267號

原告:馬某,住寧夏銀川市。
被告:陳某,住寧夏銀川市。

經(jīng)審理查明:馬某與陳某于2018年4月1日簽訂《房屋租賃合同》一份。約定馬某將位于銀川市××區房屋出租給陳某使用。租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。月租金為1000元,按年結算,陳某于每年4月1日向馬某支付。該合同第二條中有手寫(xiě)部分內容為:“房租隨行就市?!绷聿槊?,陳某未向馬某支付2021年房屋租金。

本院認為,馬某與陳某簽訂的《房屋租賃合同》系雙方真實(shí)意思表示,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,合法有效。合同簽訂后,該房屋由陳某占有使用,陳某理應按合同約定向馬某支付租金。根據合同約定,房屋年租金為12000元,應于每年4月1日付清?,F付款期限已到,馬某訴請陳某支付其2021年租金12000元,符合雙方約定,予以支持。陳某辯稱(chēng)合同約定房租隨行就市,2021年該房屋周邊的房屋租金在5000元到7000元左右,其認為應當按照當前同行價(jià)支付房屋租金。本院認為,雙方在合同中就租期內的租金進(jìn)行了明確約定。故陳某的辯解理由,本院不予采納。本案系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施行后的法律事實(shí)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>時(shí)間效力的若干規定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,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條、第五百七十七條、第五百七十九條、第七百二十一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,判決如下:

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某房屋租金12000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(qián)義務(wù)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(guān)司法解釋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(wù)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50元(已減半收?。?,由陳某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審判員李春梅
法官助理蘇慶琦
書(shū)記員張亞琴

2021-07-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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