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樂(lè )縣人民法院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民間借貸糾紛(2021)甘0722民初1154號
原告:高某1,男,漢族,初中文化程度,甘肅省民樂(lè )縣人,農民,住民樂(lè )縣。電話(huà):153XXXXXXXX
委托訴訟代理人:高某2,男,漢族,1952年9月29日出生,小學(xué)文化程度,甘肅省民樂(lè )縣人,農民,住民樂(lè )縣,系原告高某1父親。電話(huà):187XXXXXXXX
被告:朱某,女,漢族,初中文化程度,甘肅省民樂(lè )縣人,農民,住民樂(lè )縣。電話(huà):151XXXXXXXX(缺席)
被告:韓某,男,漢族,高中文化程度,甘肅省民樂(lè )縣人,農民,住民樂(lè )縣。電話(huà):180XXXXXXXX(缺席)
本院經(jīng)審理認定事實(shí)如下:原告高某1與被告朱某、韓某系同村村民,原告高某1曾與微信注名為韓剛的人通過(guò)微信聊天,問(wèn)其2018年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元,微信聊天的相對方回復稱(chēng)“就是地,這段時(shí)間還沒(méi)有錢(qián),到4月份工資發(fā)了給你還行嗎?”現原告將韓剛妻子朱某、父親韓某起訴,要求二被告承擔還款責任。
上述事實(shí)由原告的庭審陳述,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一張、民樂(lè )縣六壩鎮六壩村民委員會(huì )給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等予以證實(shí)。
本院認為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,沒(méi)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(shí)主張的,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。民事訴訟需要有明確的被告,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聊天記錄注明為韓剛,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(shí)聊天相對方確系被告朱某丈夫、被告韓某之子,原告證據不足,僅憑原告現有證據,無(wú)法證實(shí)原告與韓剛之間存在民間借貸,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。被告朱某、韓某經(jīng)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,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。
綜上所述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駁回原告高某1的訴訟請求。
案件受理費50元,由原告高某1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以在判決書(shū)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判員王娜
書(shū)記員李偉明
2021-06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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