孫某與王某1、王某2等贍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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太仆寺旗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
贍養糾紛(2021)內2527民初565號

原告:孫某,住內蒙古自治區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付某,太旗紅旗鎮法律服務(wù)所法律工作者。
被告:王某1,住內蒙古自治區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李某,住內蒙古自治區。系王某1丈夫。
被告:王某2,成年人,現住河北省辛集市。
被告:王某3,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。
被告:王某4,住內蒙古自治區。
被告:王某5,現住河北省康??h。

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,本院認定事實(shí)如下:原告孫某于1937年12月14日出生,已有84歲高齡,配偶去世。原告共養育子女五人,分別是女兒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,兒子王某5。因贍養老人出現分歧,2020年1月30日,在紅旗鎮司法所、村委會(huì )工作人員的調解下,協(xié)商由王某1、王某3、王某4輪流照顧原告每人四個(gè)月,在輪流過(guò)程中子女出現推諉情形,不能按時(shí)將原告接至家中贍養,原告目前一直由大女兒王某1照顧其生活起居。

本院認為,贍養老人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,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(wù)。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(wù),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或贍養行為的權利。本案中,原告孫某年歲已高且喪偶,生活起居需要子女照顧,五位子女應當共同分擔照顧老人的責任,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(wù),使得老人能夠安度晚年。被告王某1、王某3、王某4同意輪流照顧原告每人三個(gè)月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王某2、王某5由于居住地距離原告較遠,不方便回來(lái)照顧原告,可給付原告一定數額的贍養費,綜合考慮被告的實(shí)際情況,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某2、王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贍養費,于每月月底將贍養費打入原告銀行卡上,用于原告生活起居開(kāi)銷(xiāo)。原告的銀行卡由照顧的子女保管,被告王某1、王某3、王某4各保管三個(gè)月,原告日常開(kāi)銷(xiāo)由贍養人記錄在冊,便于其他子女查看核實(shí)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七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》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九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
一、被告王某1、王某3、王某4于2021年7月1日起每人三個(gè)月輪流照顧原告孫某,先由被告王某3照顧三個(gè)月,再有王某4照顧三個(gè)月,最后由王某1照顧三個(gè)月,以此類(lèi)推。
二、被告王某2不承擔照顧義務(wù),每月給付原告孫某贍養費500元,于2021年7月1日起計算,每月月底將贍養費打到原告銀行卡上。
三、被告王某5不承擔照顧義務(wù),每月給付原告孫某贍養費500元,于2021年7月1日起計算,每月月底將贍養費打到原告銀行卡上。
如果未按判決書(shū)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(qián)義務(wù)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(wù)利息。
訴訟費減半收取50.00元,由被告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(shū)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。

審判員額日登其其格
書(shū)記員朱俊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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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6-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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