東鄉族自治縣人民法院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離婚糾紛(2021)甘2926民初943號
原告何某某,女,生于1982年10月8日,東鄉族,農民,小學(xué)文化。
被告康某某某,男,生于1992年5月18日,東鄉族,農民,小學(xué)文化。
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,本院認定事實(shí)如下:原、被告于2011年農歷2月舉辦婚禮,已補辦結婚證,婚后生育一兒子康某某某某(生于2014年2月9日),現與被告一起生活?;楹蠊餐钇陂g夫妻感情較好,2019年8月份原告生病在蘭州住院治療,期間與被告因瑣事發(fā)生矛盾后,被告離開(kāi)醫院回家,原告出院后雙方分居至今。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等,東鄉縣法院作出(2020)甘2926民初640號民事判決書(shū),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,雙方也未能和好,原告又于2021年4月3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等。
另查明,原告陪嫁物為一套123沙發(fā)、一臺冰箱、一個(gè)烤箱、一輛摩托車(chē)。
經(jīng)庭審舉證、質(zhì)證、證明以上事實(shí)的主要證據有:
1、原、被告的陳述;
2、原、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;
3、結婚證復印件;
4、東鄉縣法院(2020)甘2926民初640號民事判決書(shū)。
以上證據經(jīng)庭審、質(zhì)證、認證均已核實(shí),能夠相互印證,予以確認。
本院認為:原、被告共同生活多年,且生育一個(gè)兒子,應當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,雙方應珍惜家庭成員之間親情,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經(jīng)營(yíng)好家庭生活上,對彼此負責,對家庭負責,發(fā)揚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,主動(dòng)承擔起撫養教育孩子的義務(wù)?,F原告再次要求離婚,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(shí)夫妻感情確已破裂,故不予支持;希望雙方正確處理夫妻關(guān)系,互相信任、互諒互愛(ài),認真對待自己的婚姻家庭,多為孩子著(zhù)想,雙方仍有可能和好。
綜上所述,本院為了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不準原告何某某與被告康某某某離婚。
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(shū)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,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判長(cháng)馬占虎
人民陪審員馬成祥
人民陪審員馬有德
書(shū)記員馬旭
2021-08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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