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某、周某等與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村民委員會(huì )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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崇州市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
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(2021)川0184民初1387號

原告:高某,女,1987年10月28日出生,漢族,住四川省崇州市。
原告:周某,男,2008年4月27日出生,漢族,住四川省崇州市。
法定代理人:高某,女,1987年10月28日出生,漢族,住四川省崇州市,系周某母親。
原告:周紹清,男,1954年2月24日出生,漢族,住四川省崇州市。
原告:劉華君,女,1958年2月4日出生,漢族,住四川省崇州市。
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:王健,崇州市懷遠法律服務(wù)所法律工作者。
被告: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村民委員會(huì ),住所地: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。
法定代表人:李桂英,主任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付民,四川百里律師事務(wù)所律師。

本院認為,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村民委員會(huì )承認高某、周某、周紹清、劉華君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(shí),故對高某、周某、周紹清、劉華君主張的事實(shí)予以確認。四原告作為周勇的繼承人,有權繼承其合法的債權。債務(wù)應當清償,對于原告的主張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一百零八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〉時(shí)間效力的若干規定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,判決如下:

被告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村民委員會(huì )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、周某、周紹清、劉華君680594.22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(qián)義務(wù)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(wù)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5303元、保全費4270元,由被告崇州市街子鎮茶園村村民委員會(huì )承擔(該費用四原告已預交,被告在判決生效執行時(shí)一并給付四原告)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以在判決書(shū)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本案判決生效后,負有履行義務(wù)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。逾期未履行的,權利人申請執行后,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(guān)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、列入失信名單、罰款、拘留等措施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審判員代建
法官助理邢浩梅
書(shū)記員鄭宇

2021-07-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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