石某1與石某2認定自然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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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
認定自然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(2021)京0108民特383號

申請人:石某1,女,1980年10月31日出生,漢族,住北京市海淀區。
身份證號:×××
被申請人:石某2,男,1991年3月3日出生,漢族,住北京市海淀區。
身份證號:×××
代理人:張某1(石某1之女),漢族,住北京市海淀區。

經(jīng)審理查明,石某3和金某1系夫妻關(guān)系,二人生育有一女石某1,一子石某2。石某3與金某1均已去世。石某2未婚未育。
本案中,經(jīng)石某1申請,張某1同意,本院委托首都醫科大學(xué)附屬北京安定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科對石某2的精神狀態(tài)及民事行為能力進(jìn)行鑒定,該單位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(jiàn)書(shū),鑒定意見(jiàn)為:被鑒定人石某2診斷為精神分裂癥、輕度精神發(fā)育遲滯,受所患疾病影響,辨認能力喪失,應評定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。對于該鑒定意見(jiàn),石某1、張某1均予以認可。石某1要求指定其作為石某2的監護人,張某1表示同意。

本院認為,被申請人石某2經(jīng)鑒定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人,石某1作為石某2姐姐,可以申請認定石某2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人。就指定監護人一節,石某2代理人張某1現明確表示同意指定石某1作為石某2監護人,本院對此不持異議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二十八條、第三十一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八條、第一百八十七條、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,判決如下:

一、石某2為無(wú)民事行為能力人;
二、指定石某1為石某2的監護人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審判員董琳雪
書(shū)記員唐小凱

2021-07-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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