曹某與劉友前、曹成文等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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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

民事二審判決書(shū)

執行異議之訴(2021)蘇13民終1556號

上訴人(案外人、原審被告):曹某,男,1990年11月10日出生,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朱玉建,江蘇西楚律師事務(wù)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(申請執行人、原審原告):劉友前,男,1964年2月3日出生,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羅芳梁,宿遷市宿城區幸福法律服務(wù)所法律工作者。
原審被告(被執行人):曹成文,男,1965年4月8日出生,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。
原審被告(被執行人):吳玉蓮,女,1967年3月16日出生,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。

一審法院審理查明:2019年12月25日,宿某法院對劉友前與曹成文、吳玉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(2019)蘇1311民初5867號民事判決,判決:曹成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友前借款49,900元及利息(以49,900元為基數,按照年利率6%,自2019年9月5日起計算至實(shí)際給付之日止)。判決生效后,根據劉友前申請,宿某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強制執行,案號為(2020)蘇1311執1070號。在案件執行過(guò)程中,宿某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(2020)蘇1311執1070號執行裁定:查封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蘇宿貨3056船舶。曹某以該船舶系其所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,宿某法院經(jīng)審查后作出(2020)蘇1311執異45號執行裁定,裁定中止對本院查封的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蘇宿貨3056船舶的執行。劉友前不服該裁定,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。
另查明,曹成文與吳玉蓮系夫妻關(guān)系,二人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即曹某。案涉蘇宿貨3056號船舶于2010年2月3日辦理了所有權登記,登記的所有人為曹某,取得所有權日期為2007年1月16日。
關(guān)于涉案船舶的建造情況,曹某陳述為涉案船舶在泰州建造,建造船舶時(shí)未簽訂書(shū)面協(xié)議,建造船舶的款項為大幾十萬(wàn)元,均是通過(guò)現金方式支付。
審理中,劉友前申請調取了涉案船舶登記資料,包含造船加工定作合同一份、船舶交接證明一份、船舶所人所在鄉鎮(街道)政府證明兩份(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20日)。造船加工定作合同載明的日期為2006年6月6日,合同雙方為曹某(甲方)、宿某區安家洼船舶修造廠(chǎng)(乙方),合同內容為:“茲有甲方根據需要向乙方訂造鋼貨船一艘,特訂立如下合同,以資共同遵守:一、船主體尺寸:船體總長(cháng)67.5米,型寬13.45米,型深4.10米,由乙方焊接并打漆。二、此船屬來(lái)料加工,甲方負責按時(shí)提供所需各類(lèi)鋼材和油漆及其輔助材料等。三、船檢及其費用由甲方自理。四、合同生效后220個(gè)晴天內,乙方保證建造完工。五、船舶所需鋼材經(jīng)制等暫定400噸。六、乙方收甲方船體加工和打漆費標準為每噸鋼材1,000元。七、加工費由甲方分三次付給乙方,每一次簽訂合同時(shí)付伍萬(wàn)元,第二次待船外殼板上齊時(shí)付伍萬(wàn)元,第三次待船出廠(chǎng)前付清余款?!?。船舶交接證明顯示安家洼船廠(chǎng)于2007年1月16日將船舶交付曹某。2009年8月14日的證明內容為:“宿遷市地方海事局:此有我轄區內居民曹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安家洼船舶修造廠(chǎng)船廠(chǎng)建造鋼質(zhì)貨船壹艘,請貴局給予辦理相關(guān)船舶證照手續,為感?!痹摲葑C明中曹某的名字存在涂改。2010年1月20日的證明內容與前述證明內容一致,該份證明曹某的名字不存在涂改。

一審法院認為,涉案船舶的所有權人應為曹成文和吳玉蓮,而非曹某。具體理由如下:一、雖然涉案船舶登記在曹某名下,但登記檔案中造船定作合同及船舶交接證明等資料所載明的內容,與曹某的陳述的涉案船舶在泰州定作,定作時(shí)未簽證協(xié)議,其在宿某區安家洼船舶修造廠(chǎng)只是對船舶進(jìn)行改造的陳述,相互矛盾,故不能僅憑船舶登記信息認定曹某為涉案船舶的所有權人。第二,根據本案查明事實(shí)可以認定,在涉案船舶最初定作時(shí),曹某尚不滿(mǎn)16周歲,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。而涉案船舶僅定作費用就高達四十萬(wàn)元(不含鋼材費用),曹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顯然不能獨立對外實(shí)施定作船舶這一與其年齡不適應的民事行為。同時(shí),曹某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能力支付高額的造船費用,故結合曹某在定作船舶時(shí)的年齡及劉友前提供的證人證言,可以認定涉案船舶實(shí)際定作人及出資人應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曹成文、吳玉蓮。綜上,應認定涉案船舶的所有權人為曹成文、吳玉蓮,對劉友前要求繼續執行涉案船舶的請求,依法予以支持。綜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》第十九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第二十三條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、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,判決:準許執行宿某法院作出的(2020)蘇1311執1070號執行裁定查封的蘇宿貨3056號船舶。
本院認為,關(guān)于案涉船舶的所有權人如何確定,應根據資金來(lái)源、實(shí)際出資、占有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。本案中,雖然案涉船舶登記在曹某名下,根據曹某及曹成文陳述的造船時(shí)間,曹某尚不滿(mǎn)16周歲,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顯然不能獨立對外實(shí)施與其年齡不適應的民事行為,也無(wú)力支付高達90多萬(wàn)元的造船費用。同時(shí),曹某對于造船費用的來(lái)源,陳述其父親曹成文先后支付了30余萬(wàn)元,但對于剩余的資金來(lái)源,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。一審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證明案涉船舶為曹成文出資所建,曹某當時(shí)在上學(xué),曾向證人借款用于造船。故可以認定案涉船舶實(shí)際出資人和定作人應為曹成文和吳玉蓮。曹某二審中提供的船舶國籍證書(shū)、營(yíng)運證書(shū)、船舶過(guò)閘登記簿、船舶的船名證等證據,僅能證明案涉船舶的登記和使用情況,不能證明船舶的出資建造情況,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,不予采信。因此,曹某對案涉船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。

綜上,上訴人曹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應予駁回;原審判決認定事實(shí)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,由上訴人曹某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審判長(cháng)徐淮成
審判員楊曉玲
審判員吳軍良
法官助理丁濤濤
書(shū)記員蔡雨桐

2021-06-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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