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某1、王某2贍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(sh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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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

民事二審判決書(shū)

贍養糾紛(2021)云06民終1236號
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1,女,生于1960年8月16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。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2,女,生于1964年11月25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安寧市。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3,女,生于1977年7月20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。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4,女,生于1971年4月8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安寧市。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5,男,生于1973年11月19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。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:韓某,女,生于1937年11月13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王某6,男,生于1958年03月10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。
法定監護人:劉某,女,生于1958年02月18日,漢族,云南省鎮雄縣人,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,系王某6之妻。

原審法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(shí):韓某與六被告之父王幫清婚后共同生育被告王某6、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等兩男四女共六個(gè)子女,六被告之父于1973年去世后,韓某便帶著(zhù)六被告并將六被告撫養長(cháng)大且操辦婚嫁。2016年12月以前韓某和王某5一起生活,2017年因政府征收拆遷韓某、被告王某5居住的房屋和土地后,無(wú)房居住,韓某便搬到原老房居住,生活費基本上由四個(gè)女兒供給,生活起居基本上由王某6之妻劉某照料護理。由于韓某年老體弱多病,無(wú)任何經(jīng)濟來(lái)源,尤其是2019年8月6日右大腿被摔骨折之后,生活不能自理,處于臥床休養狀態(tài),生活起居仍然由王某6之妻劉某照料、護理。審理中,六被告一致認為韓某和王某6的法定監護人劉某共同生活、由劉某負責照料、護理較為恰當,認為和王某5一起生活不恰當,劉某也愿意照料、護理韓某,其余五被告一致認為劉某提出的韓某每月需生活物資等費用1000-1500元、護理費4500元恰當。

原審法院認為,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,是每一個(gè)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(wù),韓某要求六被告履行贍養義務(wù),符合法律的規定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,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等權利。本案審理中,六被告一致認為韓某和王某6的法定監護人劉某共同生活、由劉某負責照料護理韓某較為恰當,劉某也愿意照料護理韓某,其余五被告一致認為韓某每月需生活物資等費用1000-1500元、護理費4500元屬實(shí)。根據當地生活水平,結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及幾被告的給付能力,本院依法酌情考慮由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每月各支付給韓某贍養費1000元,由劉某負責照料護理韓某平時(shí)的生活起居較為適宜。為維護正常的家庭關(guān)系,切實(shí)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》第十九條、第二十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由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自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各付給韓某贍養費人民幣1000元,此款由王某6的法定監護人劉某收取,由劉某負責照料韓某平時(shí)的生活起居及護理相關(guān)事宜。限每月30日前支付;緩交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,由王某5負責交納。

綜上所述,上訴人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應予駁回;一審判決認定事實(shí)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,由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、王某4、王某5共同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本判決送達后即發(fā)生法律效力,如果義務(wù)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(qián)義務(wù)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(wù)利息。若義務(wù)人不主動(dòng)履行本判決,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(mǎn)后的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。

審判長(cháng)楊穩香
審判員肖榮蓉
審判員李宏
書(shū)記員祖維燦

2021-07-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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