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
民事一審判決書(shū)
民間借貸糾紛(2021)粵0307民初12832號
原告:蔡某,男,漢族,1991年5月20日出生,身份證住址廣東省遂溪縣。
被告:胡某某,男,漢族,1986年10月18日出生,身份證住址湖南省祁東縣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,雙方約定利息1600元,該利息系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間的利息。原告提交《支付寶轉賬記錄》、《微信轉賬記錄》、《微信聊天記錄》、《被告微信主體信息》予以佐證?!吨Ц秾氜D賬記錄》顯示,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名為“正能量”的支付寶賬戶(hù)轉賬合計2477元。經(jīng)查驗,登陸支付寶界面顯示支付寶賬號“正能量”真實(shí)姓名為“**雄”?!段⑿呸D賬記錄》顯示,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轉賬500元?!段⑿帕奶煊涗洝凤@示,2020年6月6日被告回復原告稱(chēng)“你放心,錢(qián)我星期一絕對給你,我也不會(huì )跑呢,這點(diǎn)誠信還是要有的”,原告稱(chēng)“現在這個(gè)社會(huì )人心難測,做人還是多個(gè)心眼好點(diǎn)”,被告稱(chēng)“這個(gè)我清楚,你放心絕對不會(huì )怎么樣,說(shuō)星期一給你就一定給你”,原告稱(chēng)“那到時(shí)候是按你當時(shí)說(shuō)還給我的4600,還是怎樣,還是只還我借給你的2930”,被告稱(chēng)“4600我們說(shuō)好的,是什么就是什么”,原告回復“好的”。2020年8月25日17:07分被告對原告稱(chēng)“我轉500給你先,行不,月底到時(shí)候再轉一點(diǎn)給你”,同時(shí)以微信轉賬形式向原告轉賬500元,備注“欠3000本金還500”。
關(guān)于借款本金,庭審中原告主張因支付寶轉賬扣了手續費,經(jīng)原、被告核算后一致同意湊整數,將借款本金調整為3000元。關(guān)于還款期限,庭審中原告主張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20年6月9日。
經(jīng)本院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詢(xún)獲得微信號×××的實(shí)名認證信息為“姓名:胡某某,公民身份號碼:4304261986××××××××”。
本院認為,合法的借貸關(guān)系受法律保護,債務(wù)應當清償。原告提交的轉賬記錄、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表明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,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977元。據此,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(guān)系且原告已實(shí)際交付借款本金2977元。被告在微信中確認按4600元還款,超出借款本金的1623元應視為截至還款日止的借款利息。2020年6月6日被告在微信中稱(chēng)“星期一”即2020年6月8日還款,故原告主張還款日期為2020年6月9日不超出雙方約定,本院予以采納。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償還500元借款本金,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,故該500元應視為雙方協(xié)商一致用以?xún)斶€借款本金?,F還款期限屆滿(mǎn),扣除被告已還的500元,被告胡某某應向原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,本院予以支持。
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(wèn)題的規定》(法釋[2020]17號)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,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,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,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(shí)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;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,適用起訴時(shí)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。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之間的借貸關(guān)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,雙方約定的關(guān)于胡某某自愿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利息1623元,明顯超過(guò)法律的保護上限,本院依法調整涉案利息按如下計算:1.以借款本金2977元為基數,按年利率24%的標準,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應為150.83元;2.以借款本金2977元為基數,按年利率15.4%的標準,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應為6.37元;3.以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為基數,自2020年8月26日起,按年利率15.4%的標準計算利息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。因原告僅起訴主張被告償還4100元,故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息應以4100元為上限。
綜上所述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條、第一百六十二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(wèn)題的規定》(法釋[2020]17號)第二十六條、第三十一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>時(shí)間效力的若干規定》第一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蔡某償還借款本金2477元、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未付利息150.83元、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未付利息6.37元,并以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.4%的標準計算利息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(被告償還前述剩余借款本息以4100元為上限);
二、駁回原告蔡某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付款義務(wù)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(qián)義務(wù)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(wù)利息。
本案受理費25元(原告已預交),由被告胡某某負擔,該25元款項被告胡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逕付原告蔡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判員林瑞宇
書(shū)記員陳愉
2021-07-19
(本文來(lái)自于網(wǎng)絡(luò ),本網(wǎng)轉載出于學(xué)習之目的,相關(guān)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(lián)系我們刪除)